王某于2006年2月20日進入本市一家廣告公司,任會計工作,最后一份勞動合同至2018年2月19日,2017年6月工資為4500元。2017年7月31日,公司以擬提前解散為由當日解除雙方勞動合同。王某2017年8月9日申請仲裁,要求裁決公司:1、支付經濟補償金;2、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勞動合同的替代通知期工資4500元。
公司同意支付經濟補償金,但不同意支付“代通知金”。 仲裁委員會支持王某的該項請求。
溫馨提醒
1、根據《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代通知金支付標準是按照該勞動者上一個月的工資標準確定
2、勞動者應當保留好勞動合同及工資發放的銀行流水記錄,用人單位關于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等相關證據,以證明雙方存在勞動關系及工資發放情況;
3、特別提醒“代通知金”必須符合勞動合同法第40條規定三種法定情形才能主張。除此之外如協商解除、用人單位以勞動者嚴重違紀解除、各種合同終止等用人單位均無需支付“代通知金”。
“代通知金”的法律依據是《勞動合同法》第40條規定的在三種法定情形下,用人單位解除與勞動者的勞動合同,應當額外支付一個月的工資。也是所謂勞動者經常流行的遣散費中“N+1”中的“1”,n則是法律規定的經濟補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