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6月,賈某進入某化工公司工作,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直至2016年4月1日,雙方簽訂了一份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至2009年7月4日的勞動合同。2019年7月3日,賈某年滿60周歲,達到退休年齡。此次勞動合同到期后,賈某一直在某化工公司工作。在此期間,某化工公司一直沒有為賈某繳納社會保險費。2011年1月至2020年5月,某化工公司為賈某繳納了工傷保險。
2020年12月,某化工公司按照當地政府要求關停4.3米焦爐的通知,按時關停焦爐,并將賈某辭退。賈某的工資發放至2021年1月。
被辭退后,賈某向當地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確認雙方勞動關系,由某化工公司為自己繳納社會保險費,并支付經濟補償金。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四條規定:勞動合同期滿后,勞動者仍在原用人單位工作,原用人單位未表示異議的,視為雙方同意以原條件繼續履行勞動合同。因某化工公司未給賈某繳納社會保險費,使賈某不能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應當依法支付經濟補償金。
關于訴訟時效的問題。賈某與某化工公司2020年12月31日終止勞動關系,而賈某于2021年3月1日申請勞動仲裁,并不超過一年的仲裁時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