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某于2009年入職某礦業公司礦工崗位,雙方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2018年1月,管某與公司簽訂無固定期限
合同。2020年10月,因公司經營問題,管某收到了公司發出的經濟性裁員通知以及終止勞動合同告知書。管某
表示,他在2020年3月因工受傷,經韶關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認定,喪失部分勞動能力,勞動功能障礙殘疾
等級為十級。管某認為,公司終止與他的勞動合同關系,違反了勞動合同法相關規定,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他請求韶關始興縣人民法院判令公司繼續履行與自己簽訂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法院經審理認為,公司在生產經營過程中如出現困難,可依照法律規定進行經濟性裁員,但裁員的范圍亦須遵
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
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二)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并
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之規定,由于管某在被告公司裁員前便已構成工傷,故被告公司以
需經濟性裁員為由與管某解除勞動關系違反了法律規定,因此,管某要求繼續履行原勞動合同于法有據,應予
以支持。
綜上,始興縣人民法院依法判決被告繼續履行與原告簽訂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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