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某原是一家建材公司的員工,2019年3月份入職,雙方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最后一次合同期限為2020年12月26日起至2021年12月25日止。因工廠放假,陳某回河南老家。
2021年8月,陳某所在地河南省尉氏縣發生新冠疫情,無法返崗,其間陳某在微信上收到了該建材公司的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公司以陳某自2021年8月1日起未履行請假手續擅自曠工一個多月為由,通過微信通知雙方勞動關系自2021年9月8日起解除。
陳某于2021年9月23日向上虞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2021年8月份工資及經濟賠償金。
勞動仲裁委審查后認定該建材公司與陳某解除勞動合同系違法解除,裁決該建材公司支付陳某2021年8月份工資及經濟賠償金合計4萬余元。該建材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訴。
法院經審理認為,陳某因工廠放假回河南老家,后因當地新冠疫情管控措施而未能及時返崗,并非無故曠工。該建材公司僅于2021年8月25日在微信工作群發布所有員工須于9月1日到崗的通知,事后也未另行通知陳某到崗,即于2021年9月9日通知陳某雙方勞動關系解除,存在不妥。
該建材公司屬于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87條規定,支付被告經濟賠償金,關于2021年8月工資,陳某未能到崗上班系其所在地因新冠疫情采取緊急措施導致,非因歸責于陳某本人,應當視同陳某提供正常勞動,并由某建材公司支付正常工作時間工資,故判決某建材公司支付陳某2021年8月份工資及經濟賠償金,合計4萬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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