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5月,曾阿牛看到公司還沒發放2019年3月份的工資,便于5月9日申請仲裁,要求解除與公司之間的勞動關系,并要求該公司支付2019年未付的工資12093元及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52403元。公司獲悉后趕緊在2019年5月9日發放了曾阿牛2019年3月份的工資。
仲裁委員會于2019年6月13日作出裁決:確認曾阿牛與公司之間于2019年5月9日解除勞動關系;公司給付曾阿牛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9日期間的工資972.69元;公司支付曾阿牛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46412.30元。
二審法院認為,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支付給勞動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的工資。
本案中,曾阿牛于2009年7月到公司工作,雙方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的事實清楚。工作中,公司無正當理由超過規定時間于2019年5月9日發放曾阿牛2019年3月份的工資,屬于用人單位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行為,已經違反了《勞動法》《勞動合同法》《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公司未及時足額發放曾阿牛勞動報酬,符合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須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法定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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