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入職某公司擔任經理,勞動合同期至2018年3月。2016年6月24日,王某提交辭職申請,該公司于3天后批準了王某的申請。同年7月2日,王某通過電子郵件表示撤回辭職申請,此后不久,公司以王某辭職后不辦理交接手續、嚴重違反規章制度為由宣布與其解除勞動關系。
為此,王某申請仲裁,要求確認公司解除勞動合同違法,恢復勞動關系,賠償工資損失,仲裁申請被駁回后,他以相同的理由訴至法院。
法院審理后認為,王某于2016年6月24日向公司提出了明確的離職申請且公司予以接受,該行為具有法律效力。之后,王某雖稱撤銷了辭職申請,但未就該撤銷行為早于公司批準其離職或公司同意其撤銷辭職申請提供相應證據,故在王某先行提出辭職的情況下,其要求確認公司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缺乏依據,據此法院駁回了王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在勞動者辭職申請到達用人單位后,即不得反悔或者撤銷,除非勞動者撤回辭職的意思表示先于辭職的意思表示或同時到達用人單位,比如辭職申請和撤銷辭職申請的相關快遞同時送達用人單位;又或者用人單位同意勞動者撤回辭職申請。用人單位同意撤回,此時相當于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就勞動關系達成了新的合意,否則雙方勞動關系即因勞動者行使單方解除權而產生解除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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