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5月22日,展源洧入職公司并擔任總經理職務。雙方簽訂有期限至2020年5月31日的勞動合同,合同約定其月工資85000元,另有獎金若干。
2019年3月13日,展源洧向公司董事長張某發送電子郵件,并以此作為辭職信正式提交公司。
2019年7月5日,公司出具《離職證明》,載明:“展源洧自2017年5月22日入職我司,擔任總經理職務,現因其個人提出、經協商一致,雙方于2019年7月5日起解除勞動關系,工資發至2019年7月5日。”該證明的員工和用人單位簽章處分別由展源洧簽字、公司蓋章進行確認。
公司對此不予認可,稱展源洧實際工作至2019年1月31日,公司在其3月13日提交辭職信后未安排其工作,
展源洧要求支付2019年2月1日至7月5日工資。公司雖主張其工作至2019年1月31日,但并未就此舉證證明,且公司亦自認展源洧在2019年7月時仍需至公司辦理簽字等手續,故一審法院對公司該項主張不予采信。
此外,公司在其出具的離職證明中明確載明支付展源洧工資至2019年7月5日,公司雖主張上述約定僅為確認雙方再無其他糾紛,但并未就此舉證證明,故一審法院對此亦不予采信。據此,公司應支付展源洧2019年2月1日至7月5日的工資。經核算,該項費用金額為41萬元。
關于展源洧主張的年終獎差額8萬元,公司主張該款項用于代展源洧清繳出資,但公司并未舉證展源洧曾授權其進行清繳,況且展源洧在訴訟中對公司的清繳行為不予認可,故一審法院認為公司該項行為缺乏依據,應向展源洧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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