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芳(化名)系濟南某公司員工,入職公司一年后離職并與公司辦理工作交接。本以為工作交接后這事兒就結束了,可李芳于2017年8月30日向相關部門提出仲裁申請。裁決結果:解除李芳與某公司之間的勞動關系;某公司支付李芳2017年7月及8月份工資共計4804.93元、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4191.39元;某公司支付李芳2016年6月至2017年4月期間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共計31810.6元。該公司對裁決結果不服,向濟南市濟陽區法院提出訴訟請求。對于雙方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法院是如何認定的呢?
交接工作日or申請仲裁日
濟陽區法院法官陳文告訴記者:某公司認為2017年8月16日,李芳因個人原因向公司申請離職,并辦理了工作交接。既然是辦理完交接,確定的是已經在原來崗位上離崗,既然不再上班確定是實際離職。當天應當視為解除了勞動合同,為此,某公司提交離職證明一份。李芳對此并不認可,主張某公司提交的離職證明系某公司的制式版本,李芳于2017年8月30日向濟陽縣仲裁委要求解除勞動合同,應以濟陽縣仲裁委認定的解除時間為準。
法院經審查認為,某公司沒有提交證據證明李芳曾提交書面離職申請,也未在辦理交接完畢后向李芳作出書面解除勞動合同的證明,而且勞動者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辦理工作交接,并不能導致勞動關系的解除,法院對某公司主張與李芳自2017年8月16日解除勞動合同的主張不予采納。李芳于2017年8月30日申請仲裁,要求解除勞動關系,雙方的勞動關系自2017年8月30日解除。
公司是否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
公司認為李芳是主動離職、離崗,與公司方事實上解除的勞動合同,不具備支付補償金法律依據。李芳對此不認可。濟陽區法院經審查后認為,李芳于2016年5月入職某公司,某公司于2016年11月開始為其繳納社會保險。李芳要求解除勞動合同,某公司應向其支付經濟補償金。李芳自2016年5月3日入職,于2017年8月30日離職,其工作年限為一年零四個月。按相關法律規定,某公司應向李芳支付1.5個月的經濟補償金。濟陽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某公司向李芳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4191.39元不違反法律規定,法院予以認定。
公司是否應當支付二倍工資差額
公司認為李芳是此公司人事部主管,李芳利用管理勞動合同的便利,離職時將勞動合同拿走。某公司為證明其主張,提交工資發放表一份、員工入職登記表一份、新員工轉正考評表、單位員工的勞動合同及身份證復印件。李芳對此不認可。
濟陽區法院經審查認為,結合某公司提交的證據,李芳系人事部門工作人員,其對有關勞動用工的法律、法規較其他普通勞動者應更熟悉,某公司提交了李芳于2017年與其他勞動者簽訂的勞動合同9份,李芳也認可上述勞動合同的真實性。李芳作為人事部工作人員,對自己未簽訂勞動合同的原因不能作出合理解釋。李芳也并未提交充分證據證明其曾經要求過某公司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而某公司拒絕簽訂。李芳作為人事部工作人員,無權要求某公司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
綜上所述,李芳于2017年8月30日申請仲裁,要求解除勞動關系,雙方的勞動關系自2017年8月30日解除。某公司未足額為李芳繳納社會保險,雙方解除勞動合同,某公司應支付李芳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李芳作為人事部門工作人員,主張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無事實及法律依據,不應予以支持。依照相關規定,判決濟南某公司與李芳自2017年8月30日解除勞動關系;濟南某公司支付李芳經濟補償金4191.39元;濟南某公司支付李芳2017年7月份及8月份工資共計4804.93元;濟南某公司不負有支付李芳2016年6月至2017年4月期間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的工資的義務。
[此貼子已經被作者于2020-6-30 17:47:08編輯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