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6月1日,韋小妹入職天下美公司,工作崗位為操作工。
2018年3月5日,雙方簽訂《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主要內容為:1、自2018年3月1日起,解除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隨之終止;2、韋小妹工資結算至離職之日,支付時間為公司正常發放工資時間;3、公司在韋小妹辦理完工作移交手續后十日內一次性支付韋小妹經濟補償金26408.51元(稅前);4、公司為韋小妹繳納基本養老保險金、基本醫療保險金、失業保險金、工傷保險金至2018年3月31日止;5、公司與韋小妹之間不再存在其他任何勞動爭議。
公司與韋小妹均確認上述協議內容已全部履行完畢。
2018年3月14日,韋小妹通過檢查確診2018年1月底已懷孕。
2018年10月12日,韋小妹申請勞動仲裁,認為其在懷孕期間,公司解除勞動合同屬違法解除,要求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及孕產期、哺乳期的相關待遇,仲裁委駁回韋小妹的全部仲裁請求。
韋小妹不服該仲裁裁決,于2019年1月9日起訴至法院。要求法院判決:1、依法判決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26408元;2、依法判決公司支付韋小妹孕期工資、保險45000元;3、依法判決公司支付韋小妹三期工資30000元;4、依法判決公司為韋小妹補繳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間的社會保險。
法院認為:韋小妹與公司于2018年3月5日簽訂《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該協議約定雙方勞動關系自2018年3月1日解除,公司支付韋小妹經濟補償金26408.51元,為韋小妹繳納社會保險至2018年3月31日,雙方無其他勞動爭議。協議簽訂后,公司已如約履行協議全部內容。
韋小妹現主張本人處于孕期,公司違法解除勞動合同,但從韋小妹自述及其提供的孕檢記錄來看,韋小妹本人系在簽訂上述協議后即2018年3月14日后才知曉本人已懷孕這一情況,對于當時的用人單位公司來說,更是無法在簽訂協議之時已知曉韋小妹已懷孕。
且韋小妹也無證據證明作為當時的用人單位在簽訂協議之時已知曉其懷孕或隱瞞其懷孕的情況,其亦無證據證明公司存有其他違法解除情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條第一款之規定,上述協議系雙方自愿平等協商基礎上簽訂,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應屬有效協議,雙方均應依法遵守。韋小妹以簽訂該協議時處于孕期為由主張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賠償金,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同理,韋小妹主張的孕產期、哺乳期的相關待遇,應是以雙方存在勞動關系為前提,但雙方于2018年3月5日確認勞動關系已于2018年3月1日解除,韋小妹的上述相關待遇主張,缺乏事實基礎,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韋小妹的全部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