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者和用人單位雙方約定,或者勞動者單方承諾,要求單位不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由單位直接支付“社保補貼”,該做法因違反《社會保險法》強制性規定而無效。
勞動者要求單位承擔未繳納社會保險費損失的,單位應當賠償其損失,但勞動者對已經領取的“社保補貼”應全額返還單位;勞動者以單位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要求解除勞動關系并主張經濟補償的,因勞動者自身存在過錯而不應支持。
【基本案情】
何某于2009年1月與某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從事保安工作,其先后多次向公司出具《承諾書》,稱已經繳納了農村養老保險,不要公司為其繳納社會保險,如發生工傷意外等均與公司無關。
應何某要求,某公司將社會保險費以現金形式定期發給何某。
后何某辭職,要求公司賠償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待遇損失55980元和經濟補償金49467元。
法院認為,其公司應何某承諾而不為其繳納社會保險,違反了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應支付何某養老保險待遇損失46436元,已經向何某發放的“社保補貼”總計48883.8元,不屬于勞動報酬,何某應當全額返還。兩相抵扣,某公司不再承擔給付責任。
未繳納社會保險是何某自身不愿繳納等不可完全歸責于某公司的原因導致,何某據此主張經濟補償,有違誠信,不予支持。
【典型意義】
繳納社會保險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共同法定義務,雙方均不得以任何形式逃避。社會保險的強制性,決定了勞動關系雙方不得自行確定是否參加社會保險或者選擇保險項目。
實踐中,經常有些勞動者以已經繳納農村養老保險或者自己是外地人等原因,要求用人單位不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而要求單位定期向其補貼社保費用,這種行為因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而無效。違法雙方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
勞動者據此向單位主張經濟補償的,有違誠信原則,不應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