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小玉于2011年4月20日入職蘇州盛利公司,雙方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公司沒有為張小玉繳納社會保險。
2013年9月1日,張小玉簽署了《不予辦理社會保險申請書》,載明:“貴司再三催促我提供辦理社會保險的資料,感謝貴司對員工的關愛,但本人經過再三考慮,尤其是顧慮到將來一旦離職或回家鄉工作辦理社保轉移手續可能非常麻煩,故特向貴司申請不為本人辦理社會保險,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與貴司無關,由本人負責”。
2016年4月21日,張小玉在工作中受傷。
2016年12月7日,蘇州市吳江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工傷認定決定,認定張小玉受到的傷害屬于工傷,2016年12月24日,蘇州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經鑒定認為張小玉所受傷害構成傷殘十級,張小玉為此支付了鑒定費200元。
2017年1月16日,張小玉向公司發出《解除勞動合同申請》,以公司未為其繳納社保,未支付停工留薪期間工資為由,提出與公司解除勞動關系。
2017年1月16日,張小玉向蘇州市吳江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工傷待遇及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共計195062.84元。
2017年3月28日,因蘇州市吳江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超期未作出裁決,張小玉選擇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一審判決:工傷待遇可以有,但經濟補償不能支持
一審法院認為:首先,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受傷,經認定為工傷,理應享受相應的工傷待遇。
因公司在張小玉受傷時未為張小玉辦理工傷保險,張小玉無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故公司應按照雙方解除勞動關系時的相關法律所規定的項目和標準來承擔賠償責任。
張小玉之傷經評定達十級傷殘,依規定,應享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即7個月的本人工資,故張小玉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應為58542.19元(8363.17×7)。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及張小玉的傷殘等級,張小玉提出與公司解除勞動合同,公司應向張小玉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30000元及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15000元。
按照相關法律規定,勞動者治療工傷期間,用人單位應按勞動者原工資待遇支付工資,根據張小玉的受傷部位、傷情,一審法院認為張小玉停工留薪期為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8月28日止,故停工留薪期工資應為35610.92元。對于住院伙食補助費950元,勞動能力鑒定費200元,公司沒有異議,一審法院予以確認。
張小玉要求住院期間的護理費,在合理范圍內,一審法院予以支持,根據當地生活水平,一審法院酌定護理費80元/天,因此護理費應為1520元。因張小玉未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其要求交通費,沒有依據,但公司認可交通費100元,故一審法院支持交通費100元。張小玉提出的營養費,沒有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本案中,張小玉以公司未繳納社會保險、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資為由提出解除勞動關系,并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但不繳納社會保險是由張小玉提出,而停工留薪期工資屬于工傷保險待遇而并非勞動報酬,因此,張小玉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情形,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員工上訴:公司不能以員工自動放棄社保而免責,應支付經濟補償
張小玉不服,向蘇州中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公司不能以員工自動放棄免除繳納社保的責任,同時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資也是工傷責任主體的義務。因此,公司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
二審判決:不繳納社保是員工提出的,公司可不支付經濟補償
蘇州中院經審理認為,因勞動者自身不愿繳納等不可歸責于用人單位的原因,導致用人單位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勞動者請求解除勞動合同并主張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不予支持。
根據公司提供的有張小玉簽名的《不予辦理社會保險申請書》,不繳納社會保險系由張小玉本人提出,而停工留薪期工資屬于工傷保險待遇,而非勞動報酬,張小玉以此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