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保險和社會保險
不能相互取代
案情某塑料廠與陳某簽訂勞動合同期限為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2月8日,約定陳某保底工資每月3000元。該塑料廠未為陳某建立社會保險關系,但為其投保了人身意外傷害的商業保險。2014年8月29日陳某在工作時左前臂被機器壓傷,后被送往醫院治療。該塑料廠為其墊付生活費1000元。其后陳某被認定為工傷。陳某確認已收到商業保險公司賠付的醫療費24938.07元,住院津貼11600元,殘疾賠償金25萬元。陳某因工傷待遇問題申請勞動仲裁,該塑料廠不服仲裁裁決,向法院提起訴訟,認為其無需支付陳某的工傷待遇,并應扣減已經支付的醫療費、伙食補助費以及保險公司理賠的賠償款。經法院二審審理后,判決該塑料廠應支付給陳某工傷待遇,并扣減某塑料廠已經支付的生活費1000元以及商業保險公司支付的醫療費24938.07元,終結雙方的工傷保險關系。
點評因該塑料廠未依法為陳某參保,故陳某發生工傷事故后,該塑料廠應當承擔陳某依法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該義務為法定義務,無法定事由不能減輕或者免除。雖然該塑料廠在商業保險公司為陳某投保了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但該保險的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為陳某,因此,該商業保險可視為用人單位給予員工的福利待遇。陳某遭受人身傷害后,有權依照該保險合同的約定獲得賠償。商業保險和社會保險的性質不一致,并不能相互取代,也無法律明文規定勞動者在發生工傷時工傷保險待遇與商業保險待遇不能兼得。綜上,用人單位不得主張在工傷待遇中扣除商業保險賠償款。本案中,陳某獲得的商業保險賠償款,其中醫療費24938元是用于支付陳某治療的費用,并非是陳某所獲得的賠償款,應予以返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