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某于2000年11月入職某認證服務公司(以下簡稱認證服務公司),勞動合同中約定崗位為客服經理。離職前鄭某的職務為高級客服經理,平均工資為19000元/月。
2016年11月,認證服務公司安排鄭某與公司另一職員進行工作交接,但工作待遇仍保持不變。鄭某主張認證服務公司未經其同意違法調整其崗位和工作內容,向認證服務公司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主張經濟補償金及2016年雙薪。
仲裁部門支持了鄭某2016年雙薪的主張,未支持其經濟補償金的主張。鄭某不服仲裁向法院提出起訴。
【裁判結果】
一審判決:一、認證服務公司向鄭某支付2016年雙薪17636.36元;二、駁回鄭某其他訴訟請求。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企業作為市場經濟主體,根據生產經營的需要對勞動者的崗位進行調整,屬于用人單位經營以及用工自主權的范疇。法院作為糾紛裁判者而并非市場經營者,不宜過度介入用人單位具體生產經營和用人管理安排,在不損害勞動者基本權益的前提上,對于何為生產經營的需要應交由用人單位自主判斷,以保障用人單位作為市場經濟主體的活力以及用人單位經濟發展權益。
勞動者的基本權益主要包括物質性權利和精神性權利。用人單位的調崗,一是不能損害勞動者的物質權利,即調整工作崗位后勞動者的工資水平與原崗位基本相當;二是不能損害勞動者從勞動中獲得尊嚴以及實現自我價值等非物質權利,即調崗不能具有懲罰性和侮辱性。
本案中,雙方勞動合同約定鄭某的崗位為客服經理,至2016年才逐步晉升為高級客服經理。雖然鄭某不再擔任高級客服經理領導職務,但是其薪酬水平與之前基木相當,由于鄭某不再擔任領導職務,并隨之不再具有以往的電腦權限,交還所保管的公司印章等,均是正常的工作交接安排,故本案不屬于被迫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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