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駿伯勞動關系網論壇勞動關系勞動關系 → 未足額繳工傷保險費是否需賠償員工工傷待遇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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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未足額繳工傷保險費是否需賠償員工工傷待遇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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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phr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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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足額繳工傷保險費是否需賠償員工工傷待遇差額?  發帖心情 Post By:2018-11-22 10:05:28

實踐中,不少用人單位并未按照勞動者的實際工資為基數足額繳納社保,這就導致勞動者在發生工傷后,領取由工傷保險基金發放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時會存在一定的差額損失。原因是核定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標準是數月的“本人工資”,而“本人工資”指的是月繳費工資,所以月繳費工資最后決定了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金額。

  那么在訴訟中法院會支持該差額嗎?若法院不支持該差額,法院的理由是否一定成立?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差額應當由誰承擔?下文進行逐一分析。

  一、從現有案例來看,法院未必會支持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差額

  通過檢索案例可以發現,在部分案例中法院支持了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差額。如(2018)粵15民終330號案件中,法院認為,《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少報職工工資,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造成工傷職工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降低的,工傷保險待遇差額部分由用人單位向工傷職工補足。”用人單位沒有按照勞動者本人工資標準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從而導致勞動者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降低,其對差額部分應予補足。

 。2015)昆民初字第0343號案件中,法院認為,用人單位認為已按照社會保險基金標準支付了勞動者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不應再支付勞動者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差額,沒有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勞動者要求維持仲裁裁決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差額,法院予以支持。

  但仍有較多案例未支持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差額,理由有三種。

  第一種理由為法院認為不屬于人民法院勞動爭議案件審理范圍。

  (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4808號案件中,法院認為:“原告認為被告未按其實際工資繳納工傷保險,要求被告補足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差額,該情形不屬于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且不能補辦的情形,該案不屬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圍”。

  第二種理由為法院認為勞動者未舉證證明其存在損失。

  (2016)渝0109民初9168號案件中,法院認為,勞動者主張差額,應舉示工傷保險管理機構審核確定存在損失的證據,因勞動者未舉示,應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對其主張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差額、住院伙食補助費差額,不予支持。

  第三種理由為法院認為勞動者可另行通過行政途徑予以救濟。

  (2017)蘇0583民初10141號案件中,法院認為:“關于應由社保部門核付的工傷醫療費以及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差額問題,原告可另行通過行政途徑予以救濟!

  二、法院不支持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差額的理由不能成立

  筆者認為,上述三種理由都不能成立。

  關于第一種理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六條之規定,“勞動者因為工傷、職業病,請求用人單位依法承擔給予工傷保險待遇的爭議,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后,當事人依法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故勞動者關于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差額的訴請貴院應予受理。

  其次,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在《勞動爭議案件審理指南》“工傷保險及其他社會保險爭議的實務問題”一節中指出,由于用人單位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導致勞動者在受到工傷后無法從社會保險機構獲得工傷保險待遇補償,從而請求用人單位給予工傷賠償的糾紛,屬于工傷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應納入勞動爭議中工傷保險爭議案件的受理范圍。

  關于第二種理由,如果勞動者能對繳費基數和實際工資進行舉證便已經足夠,足以證明用人單位未足額參保且能證明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差額的數額,不應當讓勞動者承擔過重的舉證責任。

  關于第三種理由,即使用人單位補足了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基金也不再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豆kU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款規定了在補繳工傷保險費后,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支付新發生的費用,而《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人社部發〔2016〕29號)第三條規定了上述新發生的費用的范圍,其中并不包括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且如果由用人單位承擔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差額,人社部門也無權直接要求用人單位支付差額,人社部門僅有權責令用人單位限期繳納或者補足社會保險費。

  故勞動者通過行政途徑主張差額損失存在一定的缺陷,而由仲裁委和法院作出裁判支持差額損失,則更能保障勞動者的權益。

  因此,實際上仲裁委和法院支持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差額并不存在障礙,且由仲裁委和法院支持差額損失才是對勞動者權益的有力保障。

  三、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差額應當由用人單位承擔

  筆者認為,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差額應當由用人單位承擔。

  首先,按照勞動者的工資總額依法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系用人單位依法應當履行的強制性義務,用人單位單方降低繳費基數顯屬違法,侵害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應予賠償勞動者的損失。

  其次,雖然在全國層面并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明確這一問題,但在一些省份或城市,已經有文件明確了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差額應當由用人單位承擔。

  如《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少報職工工資,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造成工傷職工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降低的,工傷保險待遇差額部分由用人單位向工傷職工補足。”《湖南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后未按規定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造成職工工傷保險待遇損失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重慶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因少報、瞞報繳費基數,造成工傷職工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降低的,差額部分由用人單位補足!薄短K州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導致職工工傷保險待遇下降的,其待遇差額部分由用人單位承擔!

  最后,如筆者前文所述,即使在工傷發生后由用人單位補足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基金也不再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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