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易某系某足療店職工。 2015年11月4日,易某在足療店內待命時突發疾病,經醫院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
2015年11月25日,易某家屬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因缺少勞動關系證明材料,人社局下達了補正材料告知書,其家屬遂提出勞動關系確認的仲裁申請。 2016年1月18日, 仲裁委確認易某與足療店存在勞動關系。3月22日,人社局正式受理該工傷案件。 4月19日, 足療店提交舉證材料,稱已就該仲裁裁決提起民事訴訟。 人社局于4月19日中止工傷認定。5月30日, 法院判決雙方存在勞動關系。 人社局于6月29日恢復工傷認定程序,并再次向足療店下達限期舉證告知書,但因為該足療店已注銷,原址查無此單位被退回。人社局對該起事故調查后,認定視同工亡。
分析
現實中, 類似工傷發生后, 用人單位注銷、解散的例子并不罕見。本案中, 該足療店是自然人信某獨資的有限公司,需按照《公司法》有關章程處理解散、清算等后續事宜。 對于此類情況下勞動者是否應認定工傷,看法不一。筆者認為,應從以下幾方面進行考量:
在本案認定調查過程中,由于足療店已經注銷,調查走訪異常困難。經過多次溝通,足療店原法定代表人同時也是公司注銷清算負責人信某委托他人到人社局簽收舉證告知書,但提供兩名證人稱易某突發疾病并不是在上班時間。人社局調查另兩名證人后,結合在事故次日對信某和當時在場員工所作調查筆錄,以及法院審理查明的事實,綜合判斷, 認定易某突發疾病符合 《工傷保險條例》 第15條第1項的視同工傷情形,視同工亡,并將用人單位方的認定文書送達至信某本人。
認定工傷后如何適用法律?
首先,根據 《公司法》 第206條規定, 在公司解散的清算過程中,清算組不依照該規定向公司登記機關報送清算報告,或者報送清算報告隱瞞重要事實或者有重大遺漏的, 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足療店在清算報告中,故意隱瞞自身仍處于工傷認定的勞動爭議中, 造成公司登記機關未能掌握全部情況,違規為足療店辦理了注銷手續。 家屬應通過舉報和投訴,由公司登機機關責令足療店改正,補報足療店民事訴訟的重要事實。
其次, 《公司法》 第189條第3款規定,清算組成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公司或者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信某作為足療店原法定代表人和注銷清算負責人,故意隱瞞存在訴訟的事實,造成易某家屬無法向足療店追償工傷保險待遇。易某家屬作為債quan人,可以將信某作為被告,要求其承擔足療店對易某的工傷保險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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