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韓小姐與某臺資企業簽訂了為期兩年的勞動合同。合同約定韓某月工資2000元(包括基礎工資800元、崗位工資800元、等級工資400元),另外,視工作業績另發獎金。韓小姐工作一段時間后,對工資收入還較滿意,但對公司每天安排加班2-3小時且根本不征求員工的意見很是不滿。更令她不能接受的是:公司計發加班工資時,按月薪中的基礎工資即800元為基數折算;且只按100%予以發放。韓小姐多次提出意見,公司仍然不改。在與公司交涉無果的情況下,韓小姐向勞動保障監察機構舉報,要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維護自己的權益。勞動保障監察機構經調查核實,責令該公司按勞動合同中約定的月工資2000元為基數折算加班小時工資,并且按每小時工資的150%計算加班工資;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同時責令:公司今后加班,應按勞動法規定辦,即“生產需要,與員工協商后方可延長工作時間”。
說法:勞動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用人單位由于生產經營需要,經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后可以延長工作時間,一般每日不得超過一小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工作時間的,在保障勞動者身體健康的條件下延長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三小時,但是每月不得超過三十六小時。這里面,法律規定了加班的3個條件:一是生產經營需要;二是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三是每日不得超過1小時,特殊情況也不得超過3小時。勞動部《工資支付暫行規定》(勞部發〔1994〕489號)則規定,用人單位依法安排勞動者在每日法定標準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的,按照不低于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者本人小時工資標準的150%支付勞動者工資。本案中,企業與韓小姐簽訂的勞動合同明確約定每月工資為2000元,企業卻按基礎工資800元折算小時工資并計算加班工資,屬違法行為;在計算加班工資的倍數問題上,企業不按150%計發,也屬違法。
國家勞動保障發布了《關于職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時間和工資折算問題的通知》(勞社部發[2008]3號),按照該文規定,職工工作時間內、即8小時工作時間內的月工資除以21.75,其得數就是加班費的計算基數。月工資是正常生產經營情況下的月工資,因而不應包括上月加班工資。而在執行結構工資的企業中,福利、獎金、全勤獎等也是正常工作時間內的工資待遇,應該合并計算。計算公式:小時工資=月工資收入÷(月計薪天數21.75天×8小時)。以此公式計出的基數×加班時數×加班工資相應倍數,所得數額即為員工當月加班工資總額。用人單位需要注意的問題是:加班工資算少了,也是“不按時足額發放勞動報酬”的表現;員工據此較真,可依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并以此為由辭職并索要經濟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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