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雨嫣于2011年6月27日進入威亞公司工作,雙方簽訂了期限為2011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勞動合同,約定王雨嫣的工作為總經理特別助理,月工資見“聘用通知書”。
2014年6月30日,王雨嫣向威亞公司提出辭職,離職原因為“就學”,在“簡述離職原因”一欄內,王雨嫣填寫:“因個人學業問題,申請學校的交換名額會影響工作”。
當日,威亞公司(甲方)與王雨嫣(乙方)簽訂協議書,協議內容為:
“經雙方友好協商,就您與公司解除勞動關系事宜達成一致意見,特簽訂本協議函以伺共同遵照執行。鑒于您已向公司提交辭呈,考慮到您在為公司服務期間的貢獻,公司同意向您支付下述款項:
一、雙方的勞動合同于2014年6月30日正式解除,并于解除之日辦理完離職手續。
二、離職手續辦理完畢后,公司將按照以下方式進行離職結算:1.工資發放至2014年6月30日;2.社會保險和公積金繳納至2014年6月;3.解除合同經濟補償金,共計人民幣73,000元(稅前)。以上款項將在2014年7月10日轉入乙方工資賬戶。
三、支付上述款項后,甲方在原勞動合同項下的財產支付義務(包括但不限于工資等)均已履行完畢;雙方對原勞動合同項下的權利義務再無任何分歧,亦不存在勞動爭議糾紛;乙方放棄基于原勞動關系所享有的提起仲裁、訴訟的權利,并不得以任何方式追究甲方的任何責任……”。
威亞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為王雨嫣辦理了退工手續,并按約定向王雨嫣支付了上述73,000元經濟補償金。
2014年7月11日,王雨嫣至醫院進行檢查,發現懷孕。
【仲裁】
王雨嫣于2014年9月4日申請仲裁,要求威亞公司:1、從2014年7月1日起恢復勞動關系;2、按20,857元/月的標準支付2014年7月1日至裁決之日的工資。上海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經審理后作出裁決,對王雨嫣的仲裁請求不予支持。
王雨嫣不服該裁決,遂訴諸法院。
【起訴】
王雨嫣訴稱,2014年6月30日,由于勞動合同到期,公司明確表示勞動合同到期后不再續簽勞動合同,我對此雖不能接受,但也無可奈何,后與公司簽訂了協議書,公司按照勞動合同到期不再續簽的標準支付了經濟補償金。
2014年7月11日,我因身體原因到醫院做檢查,發現已經懷孕。便立即通知公司人事主管要求恢復勞動關系。2014年8月11日,經醫院確認已懷孕8周。由此推算,懷孕的事實發生在2014年6月中旬,正處于勞動合同生效期間。
根據法律的相關規定,公司在2014年6月30日與我簽訂的協議書不符合法律的強行性規定,也違背了我的真實意思表示。懷孕事實發生在勞動合同有效期內,公司應將勞動合同有效期自動延續至三期期滿之日,要求判令公司:1、恢復雙方勞動關系,繼續履行勞動合同;2、支付2014年7月1日起至一審判決之日的工資,按每月人民幣20,857元標準計算。
庭審過程中,王雨嫣稱,其知道自己懷孕的事實發生在協議簽訂之后,所以協議書簽訂時的事實已經發生變化,王雨嫣應該在六月中旬已經懷孕,但因雙方對此事實不知情,才簽訂了協議書,所以不能以此協議書否定王雨嫣的權利。王雨嫣認可威亞公司在解除雙方勞動關系時不存在過錯,威亞公司也不知道王雨嫣懷孕,只是對簽訂協議書時的客觀事實沒有全部掌握。辭職申請書不是王雨嫣真實意思表示,真實意思表示是在對客觀事實完全掌握的情況下,且威亞公司處離職員工都簽署相應的離職報告。辭職報告不是其真實意思表示,且顯失公平。
【答辯】
公司答辯認為,王雨嫣系自行辭職,不存在公司解除勞動關系的事實。雙方的勞動合同已經在王雨嫣提出辭職之日起解除,此后王雨嫣未提供過勞動,雙方已經沒有勞動關系,王雨嫣向威亞公司主張工資的請求無依據。
雙方簽訂的協議書第三項寫明雙方有關勞動合同糾紛已經全部解決,王雨嫣無權要求恢復勞動關系。王雨嫣是處于正常孕期的女性,對自己是否懷孕應該有正常的判斷,法律也沒有規定懷孕的婦女不能處分自己的權利,王雨嫣作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在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下,應該承擔相應的行為后果。王雨嫣在辭呈上簽署名字,處分了自己的權利。王雨嫣作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在不存在欺詐脅迫的情況下,其自己寫的辭職申請就是其真實意思表示,在此基礎上雙方才簽訂了協議書。
【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王雨嫣未提供證據證明其申請辭職是在受到威亞公司脅迫或利誘等情況下違背真實意思表示做出的,故對王雨嫣的主張不予采信。因威亞公司在簽訂協議書前并不知曉王雨嫣已懷孕,故威亞公司并不存在惡意,更何況法律對員工辭職無限制性規定,員工提出辭職系對其自身權利的處分,王雨嫣是否知曉其已懷孕并不影響這一處分行為的法律效力。故王雨嫣要求威亞公司恢復雙方勞動關系,繼續履行勞動合同,以及支付王雨嫣2014年7月1日起的工資無依據,不予支持。
王雨嫣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根據本案在案事實及查明之證據可見,王雨嫣提出辭職在前,威亞公司以此為基礎與王雨嫣達成協議,嗣后,雙方業已全面履約。在雙方勞動關系解除不存在用人單位單方面違法解除的情形下,對王雨嫣、威亞公司勞動關系解除后發生爭議的處理,不適用勞動合同法關于用人單位違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之規定。現王雨嫣堅稱其辭職之意思表示不真實,系以在7月11日方獲悉懷有身孕之事實予以反推簽訂協議之意思表示,有違事物發展順序,本院難以采信。王雨嫣對其本人在簽訂協商解除勞動關系協議書時不知曉其懷孕之事實,亦不能列入重大誤解之要件序列。故而王雨嫣要求恢復勞動關系之訴請,不符合《勞動合同法》的規定,依法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