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案例
梁某與一家公司簽訂了為期三年的書面勞動合同。簽訂合同后因單位原因,并未實際用工。在接下來長達半年的時間里,公司既沒有讓梁某去上班,梁某也沒有要求去上班。之后,梁某遭遇事故意外身亡。
梁某的親屬以單位未給梁某辦理養老保險,導致無法通過養老保險基金獲取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等為由,要求公司給予賠償。公司以梁某實際并未到崗為由拒絕賠償。雙方發生爭執。
當地人社部門審理后認為,公司的做法并無不當。
2、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1條規定:“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而發生爭議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即用人單位確實承擔為職工辦理基本養老保險的義務。但值得注意的是,用人單位的義務對象只是與其存在勞動關系的員工。公司之所以無需為梁某辦理基本養老保險,是因為梁某與公司之間還沒有建立勞動關系。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7條、第10條的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用工前訂立勞動合同的,勞動關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反之,即使用人單位沒有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只要用人單位對該勞動者存在用工行為,則雙方之間就建立了勞動關系,勞動者就享有勞動法律法規規定的權利。這就是說,書面勞動合同并非判斷是否形成勞動關系的絕對標準,判斷勞動關系是否建立應當以是否實際“用工”來考量。
3、結論
梁某沒有在公司的管理下開展工作, 甚至自己也未要求上班, 意味著彼此之間不存在用工, 自然不具備相關實質要件, 所以談不上已經建立勞動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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