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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wmxhr0219 -- 發布時間:2022-8-9 11:04:43 -- 員工違反保密協議需承擔違約金嗎?
2011年12月19日,王小明入職北京某音樂教育科技公司,擔任研發主管。 王小明與公司簽訂的“保守商業秘密協議書”(甲方為公司、乙方王小明)約定:乙方掌握著甲方一定的商業秘密,為保護甲方的商業秘密,乙方承諾:違反本保密協議,應支付給甲方違約金。具體標準 2016年1月20日王小明從公司離職,后入職仙樂飄揚公司。 公司認為,公司利用三年時間開發了一款音樂教育軟件,王小明掌握其中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王小明入職仙樂飄揚公司后,利用從公司取得的商業秘密,不到半年即制作出與公司軟件相類似的軟件并向市場推廣,構成違約。 一審判決:除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或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 根據法律規定,除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或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鑒于公司主張違約金的理由亦系認為王小明泄露商業秘密,而非違反競業限制約定,故公司要求王小明支付違約金的訴訟請求,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二審判決:除法定兩種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 公司上訴主張王小明違反了簽訂的《保守商業秘密協議》約定的保密義務,故應當按照協議約定支付相應違約金。對此,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二條至二十五條規定,勞動者違反服務期和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除上述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 綜上,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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